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