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经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用电的决定。供水、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决定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