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五十三条已修改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竣工验收前,向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尚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物业管理区域,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交纳。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