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接管物业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承接查验所需相关资料。在承接查验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不得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物业承接查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辖区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