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七项、第九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至第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三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