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因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受到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二)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三)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