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或者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或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未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