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二十八条有效国家未规定或者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承诺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义务期限的,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履行义务。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5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