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安全主体责任,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