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十三条已修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6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