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地植物死亡缺株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灭治;城市绿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对城市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