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