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约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