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九条已修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