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