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