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质量档案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