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质量档案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