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一)被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的罚款;

(二)被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