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
(二)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用途;
(三)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
(四)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重大环境隐患,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