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开展大气污染来源和变化趋势分析,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