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持续改善。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