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用水总量、地下水开采量、重要水功能区水质等主要指标和管理措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生态建设考核体系,并将水资源保护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或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