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