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