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节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第四十条有效本市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