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爱国卫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公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
(二)在户外进行广场舞等活动时,未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干扰他人的;
(三)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的;
(五)乱扔乱倒垃圾、污水的;
(六)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的;
(七)违规占道经营、出店经营的;
(八)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违法停车的;
(九)非机动车闯红灯、走机动车道的;
(十)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的;
(十一)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十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等物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