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标准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作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保修金交存期顺延至修复完成。

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