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建设单位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损害业主权益。增加收费项目、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征得占已交付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已交付物业总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