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与公共收益第六十条已修改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建设单位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损害业主权益。增加收费项目、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征得占已交付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已交付物业总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