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

地方法规 ·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