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建立省、市、县、乡、村(含居民委员会,下同)五级河长湖长制体系:

(一)按照行政区域全覆盖的原则,设立省、市、县、乡四级总河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副总河长,配合总河长工作;

(二)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

(三)按照管理权限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水库库长、水电站站长,由所在河流河长兼任。

总河长、河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