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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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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已修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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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