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第三十七条有效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