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