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一)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二)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三)适当调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上述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商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制定。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