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19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