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章 警戒、看守第十七条有效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