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三十二条有效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