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实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制度。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㈠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㈡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协商明确其中一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㈢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㈣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事项;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对无法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电梯。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