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需要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而无上位法依据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