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