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已修改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02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