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有效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