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已废止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