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第二十五条有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