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第二十六条已修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三)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四)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