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第四条已废止基准气候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的,应经国家气象局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用地单位与基准气候站所在地的省级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二、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省级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三、基准气候站在新、旧地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