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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