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三)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四)不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和财物;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

(七)泄露业主个人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