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注销登记第三十四条已修改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