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第十一条已废止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自收到补正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六个月内审查完毕的,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适当延长审查时间。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给予行政保护,并告之理由。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