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四)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五)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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